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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AA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AA,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11月20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AA,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11月20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AA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戚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戚AA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区1号楼武BB所经营的POS机还款处,以让武BB帮助还账为由,取得武BB信任,由武BB通过网上银行偿还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1.4万元后,戚AA将该信用卡及所谓密码放在武BB处,随即趁武BB出门之际逃离。武BB在用该密码刷取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时,发现密码错误,并且因三次密码输入错误该信用卡被冻结,遂多次联系戚AA,戚AA予以逃避。

案发后,被告人戚AA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武BB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A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戚AA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区1号楼武BB所经营的POS机还款处,以让武BB帮助还账为由,取得武BB信任,由武BB通过网上银行偿还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1.4万元后,戚AA将该信用卡及所谓密码放在武BB处,趁武BB出门之际逃离。武BB在用该密码刷取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时,发现密码错误,并且因三次密码输入错误该信用卡被冻结,经多次联系戚AA,戚AA予以逃避。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戚AA的家属与被害人武BB达成和解协议,戚AA赔偿武BB物质损失1.8万元。武BB对戚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武BB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区1号楼我经营的饭店内,戚AA让我用网银替他还信用卡的钱。我用民生银行的储蓄卡转到戚AA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上1.4万元之后,戚AA趁我送外卖时跑了,留给我的密码也是假的。后来多次联系他,先开始无法接通,后来联系上他说没有空处理这事。

2.被告人戚AA供述,证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我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区一饭店内,让里面的一年轻人刷卡代还信用卡的钱,中信银行的卡让他还了1.4万,后我没有让他当时立即把钱刷出来还他的钱,我说立即刷出来会影响信誉,我把密码和中信银行卡给他,当时密码我记错了,给他的是错误密码。后来他出去送饭,我下楼走了。他给我打十几次电话都没接。

3.辨认笔录,证明武BB辨认出诈骗其1.4万元的被告人戚AA。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另有银行交易信息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戚AA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戚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A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戚AA使用他人信用卡代为还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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