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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AA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AA,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2月12日先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AA,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2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自学,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A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AA及其辩护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时许,孙AA因孙BB所售光碟有质量问题而心怀不满,遂携带事先购买的汽油来到孙BB的百货摊位处,将汽油泼洒到遮盖摊位的蓬布上,后点燃篷布,致使该百货摊位的物品被烧毁。同年10月18日凌晨,孙AA再次携带事先购买的汽油欲到孙BB百货摊位,途中被市场管理人员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孙AA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行为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孙AA家属赔偿被害人孙BB损失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AA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AA随其家人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园做蔬菜生意,被害人孙BB在该物流园中心停车场用废旧三轮摩托车改造一百货摊,销售光盘等物品。2014年9月30日1时许,孙AA因孙BB所售光碟有质量问题而心怀不满,遂携带事先购买的汽油来到孙BB的百货摊位处,将汽油泼洒到遮盖摊位的篷布上,后点燃篷布,致使该百货摊位的物品被烧毁。同年10月18日凌晨,孙AA再次携带事先购买的汽油欲到孙BB百货摊位,途中被市场管理人员抓获。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AA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AA家属与被害人孙BB达成和解协议,孙AA赔偿孙BB物质损失4.8万元,孙BB对孙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BB陈述,证明其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园公共二区北头停车场,用一辆废旧三轮摩托车改造一百货摊,销售光盘、影碟机等物品。2014年9月30日2时约15分,万邦管理员打电话说其百货摊着火,其赶到现场后,发现车上和遮阳篷有汽油味。

2.证人马CC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时约56分,万邦物流园监控指挥中心通知值班人员市场中心停车场发生火情,被烧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改装的摊位。火扑灭后,发现遮阳篷上有汽油味。

3.证人王DD证言,证明万邦物流园监控显示,2014年9月30日1时许,在停车场,一男青年走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旁边,拿瓶子之类的东西围着洒东西,洒完之后就起了明火。同年10月18日0时约20分,在该市场发现一可疑男子,检查时发现男子叫孙AA,携带有汽油等物品。

4.证人张EE、吕FF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0时约40分,在万邦物流园发现可疑男子,检查时发现是市场内的商户孙AA,并携带汽油等物品,孙AA承认9月30日那次烧百货摊是他干的,是因为买摊主的影碟不能播放,要报复他。

5.证人陈GG证言,证明一男子在2014年9月底和同年10月17日,两次到其处购买汽油。

6.被告人孙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辨认笔录,证明陈GG辨认出到其流动加油车两次购买汽油的人是被告人孙AA。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9.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孙AA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A为发泄私愤,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孙AA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孙AA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孙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AA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孙BB允许,禁止被告人孙AA接触孙BB。

三、存放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打火机六个、汽油十八升,金属制短斧二把、蓝色钳子二把,供犯罪使用的红色婴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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