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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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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3月21日被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3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姚x在家中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U699Q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姚x驾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建设路与荟萃路交叉口处时将护栏撞倒,被撞护栏又将被害人孔xx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事故发生后,姚x驾车又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文龙无证驾驶的豫AM9Q39号轿车发生肇事,造成孔xx、刘文龙、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阮xx、乘坐豫AM9Q39号轿车的被害人王xx受伤住院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姚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鉴定,姚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1.95mg/ml;经法医鉴定,阮xx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孔xx、刘xx、王xx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x分别与被害人阮xx、孔xx、刘文龙、王x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文龙、孔xx、阮xx、王xx的陈述、证人丁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姚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姚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静脉血血醇含量151.95mg/100ml。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姚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此外,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姚x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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