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A,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外来务工人员,住郸城县城关镇交通路南1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1月30日、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AA醉酒驾驶豫P3B021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九龙镇工业园区门口将车停靠在路边接电话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吴AA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0.84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A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AA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吴AA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0.84mg/100ml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造成后果,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吴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