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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A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A,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A,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BB,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CC,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A、袁BB、许CC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AA、袁BB、许C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刘AA为了能从工地多拉废钢筋少计重量,继而谋取非法利益,当得知被告人袁BB有一辆经过改装的货车并从事运输业务后,便电话联系袁BB为其拉货,并承诺一次运费为1000元。袁BB随后指使被告人许CC将苏B79795的蓝色货车车厢夹层注水,根据刘AA安排,于12月8日10时许,袁BB、许CC驾车来到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崔庄村南中建一局绿博一号安置区施工工地,货车过磅后将车厢夹层内的水放掉并装满废钢筋,许CC驾车离开工地,后被巡逻民警查获。该被骗废钢筋现已发还中建一局中牟绿博一号安置区工程部。经鉴定,被骗的废钢筋3.16吨,价值52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AA、袁BB、许CC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AA、袁BB、许C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刘AA为了能从工地多拉废钢筋少计重量,继而谋取非法利益,当得知被告人袁BB有一辆经过改装的货车并从事运输业务后,便电话联系袁BB为其拉货,并承诺一次运费为1000元。袁BB随后指使被告人许CC将苏B79795的蓝色货车车厢夹层注水,根据刘AA安排,于12月8日10时许,袁BB、许CC驾车来到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崔庄村南中建一局绿博一号安置区施工工地,货车过磅后将车厢夹层内的水放掉并装满废钢筋,许CC驾车离开工地,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废钢筋3.16吨,价值5214元。

该被骗废钢筋现已发还中建一局中牟绿博一号安置区工程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DD证言,证明中牟县刘集镇绿博一号工地被人用车层加水的办法骗取三吨多废钢筋。证人王立俊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一辆苏B79795号牌的蓝色货车到中牟县刘集镇绿博一号工地拉过废钢筋。

2.证人梅EE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绿博一号工地附近,看到一辆苏B牌照的蓝色货车在车底下放水。

3.行车证,证明苏B79795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无锡创富运输有限公司。

4.被告人刘AA、袁BB、许CC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过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A、袁BB、许C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AA、袁B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CC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AA、袁BB、许CC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A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袁BB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许CC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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