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A,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BB、朱CC、闫DD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BB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雷凤青,被告人朱AA及其辩护人杨林华、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AA的妻子张FF及其母亲贾EE与被害人朱BB的妻子张GG,在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中的南北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同村在场的人员拉开。朱BB闻讯后,与朱CC(朱BB儿子)、闫DD(朱BB亲戚)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当天18时许,在该村朱AA家门口,张GG再次与张FF、贾EE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而后朱HH(朱AA弟弟)、陶II(朱HH妻子)、朱AA及朱BB、朱CC、闫DD等双方人员分别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AA用刀将朱BB左胸部、腹部、左上肢等部位扎伤;张FF、贾EE、陶II、朱BB、朱CC、闫DD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BB、闫DD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朱CC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FF、贾EE、陶II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AA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害人朱BB的妻子张GG因怀疑朱AA、朱HH(二人系兄弟,已判刑。)的家人举报其家盖房伐树,而与朱AA的妻子张FF及母亲贾EE在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中的南北公路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在场的同村人员拉开。朱BB闻讯后,与其子被害人朱CC、亲戚闫DD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当天18时许,在朱AA家门口,张GG再次与张FF、贾EE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朱AA、朱HH及朱BB、朱CC、闫DD等双方人员参与厮打,朱AA用刀将朱BB左胸部、腹部、左上肢等部位扎伤,构成轻伤一级。朱HH持砖将朱CC、闫DD分别打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张FF、贾EE、陶II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朱AA家属与被害人朱BB及朱CC、闫DD达成和解协议,朱AA赔偿三人物质损失22万元,三被害人对朱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DD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在朱AA家门口与朱AA家人打架过程中,被朱HH打伤,朱BB肚子流血。 2.被害人朱BB陈述、证人张GG证言,证明双方打架过程中,朱BB被朱AA用刀扎伤。被害人朱CC陈述,证明朱BB被捅伤,见朱AA手里有把刀,刀上有血迹。 3.证人李MM、张FF、张GG、贾EE、张JJ、朱KK、朱LL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在郑庵镇后李庄村南北公路上,张GG怀疑朱AA家人举报其盖房伐树而当街辱骂,引起贾EE、张FF和张GG厮打,被人拉开。朱BB、朱CC、闫DD等人到达现场后,在朱AA家门口,朱BB、朱CC、闫DD等人与朱AA、朱HH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和厮打。李MM、张FF、贾EE、朱LL、张JJ同时证明朱AA用刀将朱BB扎伤。 4.证人朱NN、王O、朱PP、陶II、张QQ证言,证明双方人员发生打架。朱NN、张QQ、王O、朱PP同时证明朱AA用刀将朱BB扎伤。 5.被告人朱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张海林、闫DD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朱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FF、贾EE、陶II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朱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刀具致人轻伤;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第四,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朱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存放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把尖头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被害人朱BB允许,禁止被告人朱AA接触朱B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