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xx,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2015年2月5日、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2015年2月5日、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xx、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隆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隆xx伙同被告人刘xx预谋后,隆xx驾驶四轮车载着刘xx到尉氏县大营乡祝家村东地被害人陈xx家的花生地,盗窃垛在地里的花生311公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生价值2488元。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隆xx将被盗花生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xx、刘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张明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隆xx、刘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隆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隆xx已返还被害人财产,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