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A,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2015年1月21日、2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赵A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518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KM+6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中牟县刁黄路由西向东任BB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任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赵AA弃车逃离现场。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任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赵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AA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赵A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518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KM+6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中牟县刁黄路由西向东任BB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任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赵AA弃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AA家属与任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赵AA赔偿任BB家属物质损失42.4万元,任BB家属对赵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CC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赵AA驾驶车在刁黄路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 2.被告人赵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任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AA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赵AA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赵A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赵AA家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赵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