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陈兴,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陈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A以要求被告人杜陈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A、被告人杜陈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陈兴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因错车与被害人冯AA发生纠纷,后杜陈兴遂用拳头将冯AA鼻部打伤。经鉴定,冯AA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陈兴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陈兴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因错车与被害人冯AA发生纠纷,后杜陈兴遂用拳头将冯AA鼻部打伤。经鉴定,冯AA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杜陈兴家属与冯AA达成和解协议,杜陈兴赔偿冯AA物质损失3万元,冯AA对杜陈兴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AA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公共一区,因错车杜陈兴和冯AA发生纠纷,杜陈兴下车将冯AA的鼻子打伤。证人周BB证言与冯AA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任CC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区公共一区,看到一男子用拳头朝另一男子头部打了两下。 3.辨认笔录,证明冯AA、周BB、任CC辨认出将冯AA打伤的人是杜陈兴。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冯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被告人杜陈兴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陈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杜陈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系累犯;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陈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