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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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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A,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A,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BB以及胡CC、胡DD、胡EE、石FF、张GG以要求被告人胡AA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BB、张GG、胡EE及其诉讼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人胡AA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AA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至小胡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小胡村西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胡HH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胡HH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II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BB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胡HH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胡II系受外来暴力作用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II所受损伤暂时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经认定,胡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AA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AA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A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AA系自首、过失犯、无前科、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AA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至小胡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小胡村西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胡HH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胡HH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胡II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胡BB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HH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胡II系受外来暴力作用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AA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4日、12月11日,胡AA家属分别赔偿胡HH、胡II家属丧葬费各2万元;同年7月23日、25日,胡AA家属支付胡II治疗费用共计0.32万元。

2015年1月23日,胡AA家属与胡HH、胡II家属达成协议,胡AA赔偿胡HH、胡II家属物质损失25万元。胡HH、胡II家属已分别撤回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

2015年2月6日,胡AA家属和胡BB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胡BB物质损失2万元,胡BB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胡HH、胡II家属及胡BB对胡AA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BB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胡HH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胡BB和胡II沿中牟县土山店至小胡村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胡村西时,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到我们的电动三轮车。

2.证人胡JJ、张GG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20时约30分,在土山店村至小胡村公路小胡村西,一辆三轮汽车与胡HH驾驶、胡II、胡BB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张GG同时证明胡II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胡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胡HH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胡II系受外来暴力作用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胡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证明胡AA静脉血液、胡HH心肌血液均未检出血醇含量。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胡AA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同时还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胡AA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胡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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