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AA,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2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白AA无证驾驶豫A1XT6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春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姚家镇十八里芦村中时,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蒋BB发生肇事,造成蒋BB当场死亡、豫A1XT6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白A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白AA的家属与被害人蒋BB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白AA赔偿蒋BB家属物质损失26万元,蒋BB家属对白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蒋振德、卢满仓、白金山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白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白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