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红,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2月1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8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卫红到中牟县府前街物资局家属院内,用液压钳、T形锥等工具盗窃被害人郭xx停放在楼下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卫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卫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T形锥、钳子、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