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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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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亮,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亮,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3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红亮无证驾驶豫AG8P07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郑庵镇前杨村北“郑一八二五”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刘xx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站在手扶拖拉机尾部的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车厢内的被害人刘x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杨红亮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刘x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红亮家属与被害人刘xx近亲属及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方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xx近亲属及被害人刘x的谅解。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红亮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潘变玲、刘军河、贺小好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红亮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红亮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红亮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红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此外,本案在量刑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红亮没有驾驶资格。2.被告人杨红亮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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