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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宾,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1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宾,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1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庆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庆宾酒后在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湾西侧的空地上与古BB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马AA见状后上前予以制止,李庆宾便用木棍将马AA头部及左臂打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庆宾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庆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庆宾酒后去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湾歌厅西侧的古BB店内玩,因李庆宾说话声音过大与古BB发生争吵,继而在店外空地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庆宾用木棍将来到现场的马AA打伤,致马AA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AA陈述,证明2013年2月19日16时许,在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湾歌厅西边空地,看见三个男的正在打古BB,其上前劝说时,一男子拿一根类似于钢管之类的东西将其胳膊打伤。证人王C证言与马AA陈述相一致,同时证明马AA是对方使用木棍打伤。

2.证人古BB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15时许,我在自己的店内睡觉,三名男子来到店内骂,我让他们出去,他们便开始打我,马AA跑过来时,左胳膊也被打骨折。

3.证人魏DD、魏EE证言,证明李庆宾在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湾西空地上和他人发生打架。

4.辨认笔录,证明马AA、王C、古BB辨认出打伤马AA的人是李庆宾。

5.被告人李庆宾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马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庆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李庆宾能够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二,有前科;第三,使用工具致人轻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庆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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