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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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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A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6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彦宾(曾用名黄彬),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BB,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CC,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2015年1月9日、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DD,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2015年1月9日、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黄彦宾、张BB、魏CC、刘D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AA、黄彦宾、张BB、魏CC、刘D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经被告人魏CC、刘DD介绍,被告人张BB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南韦村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张BB又通过被告人黄彦宾以低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AA。经查,该车系宋EE于2011年3月26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480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宋EE。

被告人魏CC于2014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AA、黄彦宾、张BB、魏CC、刘DD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AA、黄彦宾、张BB、魏CC、刘DD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CC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2013年8月6日,经被告人刘DD介绍,被告人张BB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南韦村低价购买,后张BB又通过被告人黄彦宾以低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AA。经查,该车系宋EE于2011年3月26日被盗的车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480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宋EE。

被告人魏CC于2014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EE证言,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于2011年3月26日被盗。

2.证人闫FF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在新乡市买了一辆面包车,卖给黄彦宾,后来李AA又从黄彦宾处购买。

3.证人田FF、张GG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张BB从魏HH、刘DD处购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后来黄彦宾将车开走。

4.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5.卖车协议,证明2013年8月6日,魏HH把车卖给张BB,同年8月27日,黄彦宾又将该车转让给李AA。

6.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案车辆被盗地点。

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价值。

8.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已发还。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张BB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黄彦宾、魏CC、刘DD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价值4807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魏CC、刘DD与张BB的行为,黄彦宾与张BB、李AA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彦宾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AA、黄彦宾、张BB、魏CC、刘DD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C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AA、黄彦宾、张BB、刘DD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价值48070元;第二,李AA、黄彦宾、张BB、刘DD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魏CC系自首;第三,赃物已追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彦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B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C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D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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