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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B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BB,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BB,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BB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B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害人朱AA的妻子张CC与朱DD(已提起公诉)的妻子张EE及朱BB的母亲贾FF在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中的南北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同村在场的人员拉开。朱AA闻讯后,与被害人朱GG(朱AA之子)、闫HH(朱AA亲戚)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当天18时许,在朱DD家门口,张CC再次与张EE、贾FF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而后朱BB及其妻陶II、朱DD及朱AA、朱GG、闫HH等双方人员分别参与厮打,朱BB持砖将朱GG、闫HH打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BB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BB系初犯、悔罪深刻、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害人朱AA的妻子张CC因怀疑朱DD、朱BB(二人系兄弟)的家人举报其家盖房伐树,而与朱DD(已提起公诉)的妻子张EE及母亲贾FF在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中的南北公路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在场的同村人员拉开。朱AA闻讯后,与其子被害人朱GG、亲戚闫HH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当天18时许,在朱DD家门口,张CC再次与张EE、贾FF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朱BB、朱DD及朱AA、朱GG、闫HH等双方人员参与厮打,朱BB持砖分别将朱GG、闫HH打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朱BB家属与朱AA及被害人朱GG、闫HH达成和解协议,朱BB赔偿三人物质损失11万元,三被害人对朱B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HH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在朱DD家门口与朱DD家人打架过程中,被朱BB打伤。

2.被害人朱GG、朱AA陈述、证人张CC证言,证明双方打架过程中,朱BB将朱GG用砖头打伤,朱GG、张CC同时证明朱BB用砖头将闫HH打伤。

3.证人李JJ、张EE、张CC、贾FF、张KK、朱LL、朱MM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在郑庵镇后李庄村南北公路上,张CC怀疑朱BB家人举报其盖房伐树而当街辱骂,引起贾FF、张EE和张CC厮打,被人拉开。朱AA、朱GG、闫HH等人到达现场后,在朱DD家门口,朱AA、朱GG、闫HH等人与朱DD、朱BB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和厮打。李JJ同时证明朱BB用砖砸对方几名年轻孩。张KK同时证明朱BB用砖将闫HH砸伤。

4.证人朱NN、王O、朱PP、陶II、张QQ证言,证明双方人员发生打架。

5.被告人朱BB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闫HH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朱GG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B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朱B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砖头致人轻伤;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第四,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朱B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B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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