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岁,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某某某超市干活时,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超市营业员梁某某钱包内100元现金盗走。同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某某某超市,将刘某放在店内吧台下面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92元及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某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营业员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某某某超市干活时,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超市营业员梁某某钱包内100元现金盗走。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街某某某超市,将超市负责人刘某放在店内吧台下面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92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269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骨龄为19.0岁(2014年12月3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