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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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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古某某盗窃、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国,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国,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男,47岁,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4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苇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犯盗窃罪、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开封市某某路某段夜市北头,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以让卖瓜的被害人俞某某送瓜为由,将俞某某支开,二被告人乘机将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以2300元将该被盗电动车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父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05元。

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多次从吸毒人员手中低价购买被盗电动车,再以高价转卖牟利。2014年5月,侯某某将吕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史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2014年5月20日,侯某某将高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2190元;2014年5月下旬,侯某某将刘某甲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20元;于卖给张某甲电动车同日,侯某某将周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9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侯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俞某某报案材料、陈述;3、刘某甲、周某某、吕某某、高某某报案材料、陈述;4、证人吴某、郭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王某某、史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史某乙证言;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7、辨认笔录;8、价格鉴定结论书、周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购买三轮车的材料;9、监控视频;10、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11、刘建国、古某某、侯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刘建国、古某某前科判决书、刘建国释放证明,侯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建国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施供认不讳。

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其从刘建国、古某某处收购俞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不持异议,对其它指控均否认,辩称没有卖给郭某某等人电动三轮车。

辩护人胡苇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其收购刘建国、古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并卖给李某乙父子的事实予以承认,说明其认罪态度诚恳;2、公诉机关对侯某某的其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侯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本分老实,其妻子和一个孩子患病,家庭生活困难。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侯某某从事废品收购证件一份,证明侯某某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杞县高阳镇务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侯某某妻子和儿子患精神病、父母年纪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开封市某某路中段夜市北头,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以买被害人俞某某的甜瓜、让俞某某把瓜送到路对面为由,将俞某某支开,然后刘建国、古某某将俞某某的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刘建国、古某某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骑到古某某家,联系被告人侯某某,将该车卖给侯某某。2014年5月22日,侯某某将该车以2300元卖给杞县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605元。

2014年5月11日18时许,周某某的红色速马骑牌电动三轮车在开封市老拖电厂家属楼ABC童鞋店门前被盗;2014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高某某将其红色金枪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楼南门前,次日5时30分发现车辆被盗;2014年5月23日16时,刘某甲所骑橘黄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开封市汴京大道十一化建公司往东中国银行门前被盗。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将高某某被盗的金枪牌电动三轮车以1700元卖给中牟市人郭某某,该车鉴定价值2190元;2014年5月下旬一天,侯某某将周某某被盗速马骑牌电动三轮车、刘某甲被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同时分别卖给杞县人张某乙、张某甲,经鉴定该二辆电动三轮车分别价值2190元、2420元。

上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侯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俞某某报案材料、陈述;3、刘某甲、周某某、吕某某、高某某报案材料、陈述;4、证人吴颖、郭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王某某、史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史某乙证言;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7、俞某某对刘建国、古某某辨认笔录,刘建国、古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对侯某某辨认笔录;8、汴价鉴刑字(2014)110、111、119、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周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购买三轮车的材料;9、监控视频;10、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11、刘建国、古某某、侯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刘建国、古某某前科判决书、刘建国释放证明,侯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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