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于2014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被告人张某某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盗得两只陶罐,两根通砖。经鉴定,被盗掘的陶罐为一般文物。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物移交清单,被盗文物照片及嫌疑人指认盗掘文物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豫文物鉴字(2014)第71号意见书证。
被告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构不成盗掘古墓葬罪,理由如下:①张某某没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张某某只是发现了被钩机破坏的古墓,出于好奇,用手扒了扒,发现有东西,而不是故意去盗古墓葬,②其没盗掘的行为,该墓是被钩机挖土时无意挖开的,并不是张某某挖开的,③该墓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鉴于被告人本人已认罪,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①主观恶性小,该墓是被钩机挖土时无意挖开,出于好奇捡了两个瓦罐和两个通砖,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当庭认罪,悔罪深刻,③张某某过去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属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被告人张某某的土场),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挖开一座古墓葬,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扒开土,在墓里找到两只陶罐、两根通砖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掘的陶罐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上缴尉氏县文物管理所。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文物情况;文物移交清单证明被盗文物已上缴;被盗文物照片及嫌疑人指认盗掘文物照片证明盗掘文物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土场内看到挖掘机挖开一座古墓后,其用手扒开找到两只陶罐、两根通砖并带回家中的事实。
3.豫文物鉴字(2014)第71号意见书证明被盗掘的文物为一般文物,系从汉代古墓葬中新近出土的情况。
4、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缴,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