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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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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鹏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小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5)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小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艳丽、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若阳,又名赵攀攀,绰号“大阳”,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

指定辩护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绰号“小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克,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海波,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2006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

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帆杰,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又名李文刚,绰号“毛蛋”,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毛、毛子、小毛”,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胖”,男,1994年5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东东,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2012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人李己,又名李齐齐、李二宁,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张乙,又名张文武,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常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犯聚众斗殴罪;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犯寻衅滋事罪;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小杰及其辩护人李艳丽、陈娟娟,被告人赵若阳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孔知时、张红克,被告人许海波及其辩护人姚虎成、杨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艳艳,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吴培培,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江涛,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任磊磊,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段东波,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赵某某、翟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赵若阳与被告人牛小杰因陪唱人员欠钱问题发生纠纷。牛小杰一方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等人;赵若阳一方纠集被告人李伟、李乙、李某戊、许海波、牛某某、张乙、翟某、苗某、李己、袁某、张某甲等人,相约到济源市赵礼庄沿河路斗殴。双方准备并携带木棍、钢管、刀等打架工具,被告人赵某某给赵若阳送了两把砍刀。双方在赵礼庄南侧沿河路持械斗殴过程中,牛小杰、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砍刀将李伟的白色“传祺”越野车砸坏;赵若阳、李某甲、李乙将牛小杰的“现代朗动”轿车砸坏,并殴打李媛媛。

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赵坤、赵鑫在济源市济水一中门口与侯飞等人发生争执,赵坤、赵鑫纠集李辛、史某丙等20余人于20时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枫叶网吧”找侯飞时与李文强发生争执。李文强纠集被告人李伟、李某戊、李己等人与赵坤等人殴斗,造成李辛轻伤、史某丙轻微伤。

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等人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无故辱骂并殴打苗丙,致苗丙受轻伤。

针对上述三起犯罪公诉机关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持械聚众斗殴,损毁车辆,破坏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在公共场所纠集众人结伙斗殴,致他人轻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针对2014年3月27日在赵礼庄沿河路聚众斗殴的指控,被告人牛小杰、许海波、牛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袁某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甲、李某丙辩称其主观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被告人赵若阳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媛媛,去“凯旋酒会”不是为了打架,是牛小杰先骂其后才发生冲突。

被告人李伟辩称许海波不是其纠集的,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媛媛,其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乙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媛媛,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苗某辩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砸车和打架,仅是根据李伟的要求开车接送了牛某某等人,其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刀是赵若阳之前放在其车上的,不是其主动提供,其看到打架就离开了,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牛小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牛小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案不是因牛小杰而起,且积极赔偿了损失,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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