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楼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御江南按摩店”旁边的枣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座下面放有富士康员工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3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骑被盗电动车行至沁园办事处河合村小学附近时,被杨某发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20元,富士康员工手机价值10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纪某某盗窃时并不知道车内有物品,被抓后才知道,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某将电动车盗走后,已使被害人杨某失去对被盗车辆及车内财物的实际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