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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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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成官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4)济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乙,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

(2014)济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乙,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份案发,被告人罗某甲使用薛梨果、罗亿、江童、严梦婷等假名,在济源、郑州、焦作、南阳、新乡、鹤壁、信阳、周口等地大量散发代开各类国、地税发票的名片,留下卖票联系电话,以电话联系、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罗某甲按照开票金额的0.5%—2%收取开票费,并让购票人将购票款汇至以薛梨果、李婷等人名义开的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乙参与帮助罗某甲接听电话、寄发快递及查看银行账户。罗某甲出售到济源、周口各类假发票票面金额2000余万元,罗某乙帮助出售的发票票面金额为415989元。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用于收取买票款的薛梨果、李婷的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账户进行查询,上述账户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通过现金存入、转账存入、ATM存款、ATM转账形式,收取卖票款11485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赵某甲、孔某某、姚某、祖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名片,被告人出售的假发票,快递单,发票鉴定书,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周口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假发票证明,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罚没收据,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谋取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罗某甲涉案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2000余万元,情节严重;罗某乙涉案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41598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某甲关于其非法所得应从指控的2012年8月份开始计算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罗某甲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故计算罗某甲非法所得的时间应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已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查实罗某甲收取的卖票款应为114850元,该辩解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17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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