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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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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国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铁民,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

(2015)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铁民,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靳某某与李芳之间有感情纠纷。2014年6月30日11时许,靳某某将李芳的孩子抱走,李芳联系被害人侯某某到靳某某位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三庄商住楼的住处向靳某某要孩子,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靳某某持水果刀将侯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侯某某头皮撕脱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靳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侯某某对靳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抓获及羁押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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