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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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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宣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济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宣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在济源市天坛路与粮油街交叉口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90195号牌轿车沿天坛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杨丹丹骑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丹丹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案发后,双发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韩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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