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赵志广(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豫EZ3126号牌“东风景逸”牌轿车载赵某某、李某(音)从安阳县窜至济源市。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厂家属院,采用技术性开锁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4号楼门口的豫UA8316号牌白色“大众”牌速腾轿车的车门打开,盗走7000元现金和一件灰色“劲霸”牌羊绒面料大衣。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商住楼下,采用技术性开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豫U31283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门打开,盗走猪肉400斤。经鉴定,被盗的“劲霸”牌大衣价值4544元,被盗的猪肉价值4000元。 2、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王某甲的豫EPK125号牌白色“莲花”牌轿车窜至汤阴县政泰苑小区西北门处,强行推开小区的电动推拉门后,将被害人尧某某停放在小区西北角的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尧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纸厂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红色“五菱”牌面包车内一张农业银行卡的事实,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在济源盗窃由李某负责开车门锁,其负责提供车辆和放风,其也没有拿盗窃的现金和衣服,在汤阴县是王某甲撬的电动三轮车并将车辆卖出,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的所有盗窃行为系赵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