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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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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冠河,又名李保同,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

(2015)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冠河,又名李保同,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河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竹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建波,被告人李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冠河带李冠泉(刑拘在逃)等人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找被害人李某某要账时发生争执,李冠河等人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冠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冠河辩称其是去向被害人要账,被害人对其进行辱骂;李冠泉等人不知道其去办什么事,因此不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其未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打伤,是自己摔倒磕伤;两次鉴定意见结论不一,不应采信。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冠河如何参与犯罪,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李某某欠被告人李冠河借款,李冠河多次向李某某讨要。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李冠河等人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找李某某要账时,两人发生纠纷,李冠河等人将李某某打伤。2014年2月1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李冠河的家属垫付李某某医疗费2.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冠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被害人李某某欠其1万元,2013年11月20日下午其与李某某联系要账,李某某让其21时许去他家拿钱。22时许其驾驶面包车去济源市东留村找李某某时,先叫上李冠泉及李冠泉的两个朋友,准备要到钱后一起去吃饭,但没有给他们说去要账。其在李某某家附近见到了李某某,两人因还钱争吵了几句,李某某要打其,其往后一退,李某某自己跌倒在地上,其和李冠泉等人就走了。

2.证人范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40分许,李某某让其给他1万元称还他人款就离开了家。后其村张学连到其家告诉其李某某在老中医院公厕附近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见李某某头南脚北脸朝上躺在马路中间地上,嘴里流着血,没有反应,其拨打了110、120。凌晨时李冠河给其打电话称他向李某某要钱时把李某某打了。

3.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其和李某某、牛长富从李某某家出来沿老中医院门前的路从北往南边走边聊,李某某称其和别人通电话时发生了口角。走到老中医院门口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商务车停在面前十余米处,车上下来五六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搂住李某某的脖子说了几句话,其余的人站在两人对面,其中一个男子推了李某某一下,这些人开始围着打李某某,搂李某某的男子也打李某某了。其就拐回去叫人,等返回时,李某某已躺在地上,嘴里流着血,脸被打肿了,神志不清。范竹霞到现场后打了110和120。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45分许,其和张千、李某某从李某某家出来走到东留村南北路与李某某分手后,见停在老中医院南门的一辆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听到李某某叫了一声,其跑到李某某处时见李某某躺在地上。一个人拿皮带朝其背上打了一下,两个人拽住其,其他人围住李某某拳打脚踢。其就到旁边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其路过案发现场,见有个人搂住李某某往路边走,旁边还有一个男的朝李某某脸上打。其就去叫范竹霞,再回到现场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嘴角流着血,叫他没有反应,后来就报警了。

6.证人尤某(被告人李冠河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李冠河驾驶家里的面包车从家里出去了。24时许,李冠河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楼下拿他的手机,称手机放在小区外边公路边。当天晚上李冠河一直未回家。

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3时许,其听张军说李某某因欠别人钱被人打了,耳朵、嘴里出血在医院治疗,需要开颅。第二天其问尤艳是不是李冠河打的,尤艳说是。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某被打伤后三四天听朋友说李某某在家门口被李冠河带人打伤了,其知道李某某欠李冠河1万元。

9.辨认笔录,证实张学连辨认出李冠河是案发当天搂住李某某的人。

10.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被告人李冠河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李冠河向李某某多次讨要欠款及李某某归还钱款情况。

13.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李冠河通话情况。

14.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2月1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他人打伤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处于大脑强直状态,无意识,大小便失禁。其重度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冠河系被抓获归案。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冠河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未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冠河参与犯罪,李冠河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冠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冠泉等人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找李某某要账时,两人发生争执;证人张甲、牛某某、范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李冠河等人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两份伤情鉴定意见虽结论不同,但是根据被害人伤情的发展情况作出的鉴定,且鉴定程序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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