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UH8169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张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轵城镇卫沟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载曹秀英,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秀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