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4年4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父亲。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琰,又名杨龙,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冬利,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辩护人史姣姣、任文刚(实习),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杨琰交通肇事一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有荣、张秀花、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大庆,被告人杨琰及其辩护人张艳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姣姣、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琰驾驶。当日20时20分许,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范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86795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范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琰弃车逃逸。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早上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谎称当时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公安民警识破后,李某甲给杨琰发信息让杨琰逃跑,致使杨琰长达近二年未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琰、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琰、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高某甲等人诉称,被告人李某甲将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琰驾驶。2012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范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范某甲受伤,先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后不幸去世。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严惩,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9530元。 被告人杨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杨琰肇事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元,量刑时应予从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杨琰私自开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其犯包庇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琰、李某甲合伙在济源经营保健品。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租用的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琰驾驶。当日20时20分许,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范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86795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琰弃车逃逸。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早上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谎称车辆肇事时系其驾驶,在被公安民警识破后,李某甲给杨琰发信息让杨琰逃跑。杨琰遂离开济源,直至2014年6月4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琰、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范某甲出生于1965年1月1日,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10月1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又于2012年10月30日到济源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31日治疗无效死亡。范某甲兄弟姐妹五人,其和高某甲育有二子。范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居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合同,所购房屋位于环城东路与赵礼庄路交叉口。范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高某甲、高某乙陪护,高某乙在济源市景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68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564.97元;2、误工费5400.07元;3、护理费1035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营养费2640元;6、交通费4760元;7、丧葬费18979元;8、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以上共计646554.0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琰赔偿被害人驾驶损失14000元。经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范某甲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6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上20时许,其驾驶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毕竞飞、王永江、程紫意三人从济源东下高速后直行去市区,突然从人行道上拐过来一辆三轮车向西走,其没有躲过去,轿车头撞住了三轮车的后边。其赶紧下车,看到三轮车的人躺在地上不动,就打电话报案。其心里害怕,就和乘车人往路北的地里跑了,没有再回现场看,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现场看。李某甲电话里说让其躲起来,他来处理此事。当天晚上其和李某甲在一个广场边上见了面,他问了当时出事的情况,并说他来处理这个事,后其和李某甲回租的地方睡觉了。第二天在住的地方,李某甲说他去自首,他有驾驶证,这样事情可能好办些,其没有说话。后李某甲去公安局问情况说车是他开的,警察说不是李某甲开的车,李某甲就给其发了一个信息“跑”,其知道李某甲没有顶替成功,手机关机离开了济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