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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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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昌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男,回族,1997年4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买某乙,系买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郇某某,绰号“小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男,回族,1997年4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买某乙,系买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郇某某,绰号“小波”,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买某乙、张艳艳,被告人郇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23时许,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苹果网吧”门口附近,被告人郇某某与被害人买某甲产生纠纷,郇某某持刀将买某甲砍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郇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郇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451元、误工费14762.8元、护理费6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1785元、残疾赔偿金13万元及住院期间陪护床租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郇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郇某某与孔秋波等人在济源市商业城夜市吃饭喝酒。期间,孔秋波得知其朋友与他人产生纠纷欲去处理,郇某某为此准备了一把刀带在身上,和孔秋波等人一起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苹果网吧”附近与被害人买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郇某某持刀将买某甲头部、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买某甲右手掌不全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前臂刀砍伤及右手背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手第一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买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2014年6月30日再次因右手外伤术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51.32元;2.误工费1269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4.营养费3180元;5.护理费7083.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635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买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宋某某、白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郇某某与买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郇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郇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买某甲,应对买某甲的损失63593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床租金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635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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