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本旗,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加罚一年五个月;因盗窃于199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荥检公诉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泌尿科楼下,将失主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二、2014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荥阳市索河路与河阴路交叉口西“九元店”门前便道处,将失主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邦德骑式电动车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三、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本旗携带工具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通道处,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医院对面中州招待所后面的楼梯间内。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招待所后面取赃车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7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四、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通站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建业超市门口卖菜处,趁失主刘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五、2013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机,将失主王某某放在路边轿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六、2013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某放在路边面包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本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6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本旗携带工具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通道处,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医院对面中州招待所后面的楼梯间内。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招待所后面取赃车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7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本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通站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建业超市门口卖菜处,趁失主刘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本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其没有钱花了,准备上索城市场偷点钱,其转到汜河路与通站路交叉口时看到一个男的在买东西,这个男的背后停放着一辆电动车,车把上挂着一个挎包,其慢慢转到电动车旁边装作买东西,然后趁那个男的不注意就把包拿走了,打开发现里面有个钱包,钱包内有200元钱及一些证件,其将钱拿出后把其他东西扔了。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其在通站路建业门口买红薯时,将电动车停放在卖红薯的摊位前边就转身买东西了,等其买完东西准备走时发现电动车车把上挂的包不见了,该包内装着的钱包里有210元现金。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本旗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机,将失主王某某放在路边轿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四、2013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某放在路边面包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第三、四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本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早上,其没有钱了,就拿着在网上购买的汽车电子干扰器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其到万山北路的苗苗幼儿园门口,看到苗苗幼儿园门口停着好多车,觉得这里好下手,就开始在门口转悠。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苗苗幼儿园门口对面的路边上,当时其虽然将干扰器打开了,但这个车主没有锁门就带着孩子进到幼儿园里面了,其赶紧走到这辆轿车副驾驶的车门处,一拉车门就开了,看到副驾驶有个挎包,挎包打开后里面有个梅红色的钱包,其就将钱包拿走了,走到没人的地方翻看钱包,里面有一叠钱,大概1500元现金,其把钱拿出来后把钱包扔了。2013年12月3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朱本旗带着汽车电子干扰器又到苗苗幼儿园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其在幼儿园门口附近转悠了一会儿,看到幼儿园对面的路边上停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其看到车主下车了,就赶紧将干扰器打开,往面包车那儿去,但这个女车主下车后好像没有锁门就领着孩子去幼儿园了,其转到面包车副驾驶车门,打开车门看到车内放着一个红色钱包,就把钱包拿走了,到没人的地方打开钱包发现里面大概有900元现金,其把钱拿出来后把钱包扔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