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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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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FZ025摩托车,沿高山至汜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汜水镇屈村村北口处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豫A83261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3.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FZ025摩托车,沿高山至汜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汜水镇屈村村北口处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豫A83261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3.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豫A83261公交车司机程某某就双方车损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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