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亮,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生卫,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自峰,曾用名李自锋、李志峰,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经预谋后,三人携带梯子、手电筒等工具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材料仓库的门锁,盗走仓库内废铜线604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0449元。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经预谋后,三人携带梯子、手电筒等工具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材料仓库的门锁,盗走仓库内废铜线570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9861元。 被告人李自峰于2014年11月8日15时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经预谋后,三人携带梯子、手电筒等工具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材料仓库的门锁,盗走仓库内废铜线604斤。被告人张松亮将赃物卖给收废品的谢某(另案处理),获取赃款7800元,后三名被告人予以分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0449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经预谋后,三人携带梯子、手电筒等工具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材料仓库的门锁,盗走仓库内废铜线570斤。被告人张松亮将赃物卖给收废品的谢某(另案处理),获取赃款7400元,后三名被告人予以分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9861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松亮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张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李自峰于2014年11月8日15时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立功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时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三名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松亮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自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松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生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松亮、刘生卫、李自峰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