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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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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斌,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0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斌,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0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斌斌来到荥阳市王村镇某某村耿某某家里,将失主王某某卧室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斌斌到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韩某某家中,将失主韩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王斌斌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斌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斌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斌斌来到荥阳市王村镇某某村耿某某家里,将租住人王某某卧室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斌斌到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韩某某家中,将失主韩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斌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因没钱交房租,在王村镇许村附近,发现一户人家没有人就翻墙进入,盗走一笔记本电脑;在2014年夏天的一天,因天下雨没有干活,手里没有钱,其在高村乡某某村大街看到一户家里没有人,就翻墙进入,在屋内的一个柜子内偷了一沓钱,里面有一身份证,其将钱花完后算了一下,偷了不少于2500元钱的事实。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其在去郑州市的路上接到房东耿某某的电话,说家里被偷了,让其回去看看丢东西没有,赶回后发现其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失主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5000元现金及和现金放在一起的身份证的事实。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斌斌押给他一台笔记本电脑借走450元的事实。5、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有人到他家将其房间盗窃但没有丢失东西,后来发现其房客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在房间里被盗的事实。6、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斌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处罚。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斌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予以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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