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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见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见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见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见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贾见伟虚构其三弟胳膊被人砍伤,需借钱治病的事实,利用其与被害人吕某某的朋友关系,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共计925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见伟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见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贾见伟虚构其三弟胳膊被人砍伤,需借钱治病的事实,利用其与被害人吕某某的朋友关系,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共计925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见伟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2月份起,其向被害人吕某某虚构其三弟胳膊被人砍伤,需借钱治病的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92500元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虚构其弟看病需用钱的事实多次骗取其钱财。

3、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见伟因不会写字多次找人代写借条的事实。

4、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见伟三弟的胳膊并未受伤;被害人被骗取的款项的大部分系其向亲戚朋友的借款。

5、借条36份,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拿钱时出具的事先找人代写的借条,该证据与以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另有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见伟诈骗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见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见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见伟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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