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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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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以前为固始县城关“苏荷酒吧”雇佣的员工。2013年12月16日晚,该酒吧经营者王某甲(已另案起诉)与他人发生殴打时,有人从酒吧内的别处往王某甲所在的位置扔酒瓶子,王某甲向员工们说:给我去打。在王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某以及王某乙、赵某某、许某等人(均已另案起诉)追撵、寻找扔酒瓶子的人,在追撵到酒吧内的“静吧”附近时,其一伙遇见酒吧内的顾客被害人张某某后,即毫无根据的怀疑张某某就是扔酒瓶子的人,一起对张某某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对张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杯子砸张某某,赵某某用酒瓶子砸张某某,其他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额部头皮钝性暴力损伤及右眼周、鼻背部玻璃碎片切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5月12日赵某在江苏被当地警方抓获。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张某某分别与赵某、张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赵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赵某供述。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赵某某、舒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8、调解协议、收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二被告人受雇主指使殴打他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谅解,且赵某系坦白、张某某系自首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张某某的上诉及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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