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以前为固始县城关“苏荷酒吧”雇佣的员工。2013年12月16日晚,该酒吧经营者王某甲(已另案起诉)与他人发生殴打时,有人从酒吧内的别处往王某甲所在的位置扔酒瓶子,王某甲向员工们说:给我去打。在王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某以及王某乙、赵某某、许某等人(均已另案起诉)追撵、寻找扔酒瓶子的人,在追撵到酒吧内的“静吧”附近时,其一伙遇见酒吧内的顾客被害人张某某后,即毫无根据的怀疑张某某就是扔酒瓶子的人,一起对张某某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对张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杯子砸张某某,赵某某用酒瓶子砸张某某,其他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额部头皮钝性暴力损伤及右眼周、鼻背部玻璃碎片切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5月12日赵某在江苏被当地警方抓获。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张某某分别与赵某、张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赵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赵某供述。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赵某某、舒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8、调解协议、收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二被告人受雇主指使殴打他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谅解,且赵某系坦白、张某某系自首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张某某的上诉及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