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平中,男,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显刚,男,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许平中伙同被告人倪显刚,二人驾驶车牌号为粤AK1J06的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由被告人倪显刚坐在轿车后排配合,以拉客为名欺骗单身女性坐车,然后实施抢劫。经查,二被告人在安徽省阜南县和河南省淮滨县境内,先后四次实施抢劫,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二人驾车在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陈庄路口,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陈雯雯(女,18岁)骗到车上。在车上,二被告人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被害人陈雯雯不敢反抗,后将被害人陈雯雯身上3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抢走,并逼问出被害人陈雯雯的银行卡密码,从卡上取走1000元现金。 2、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二人驾车在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柳沟路口,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陈玲(女,33岁)骗到车上。在车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陈玲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陈玲不敢反抗,后将被害人陈玲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两枚黄金戒指,一部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抢走。 3、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二人驾车到淮滨县王店乡街道,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杨进(女,42岁)骗到车上。在车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杨进不敢反抗,并将被害人杨进劫持到安徽省阜南县境内,将被害人杨进随身带的银行卡搜出,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倪显刚在车上看住被害人杨进,被告人许平中用杨进的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将杨进的一条银项链抢走。后二被告人又开车来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香港鑫万源珠宝连锁公司”店内,用被害人杨进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一条吊坠,共计消费人民币20854元。 4、2014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二人驾车在淮滨县淮商公路张庄乡梧桐村路段,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任园园(女,25岁)骗到车上。在车上,被告人许平中用手对被害人任园园头上打了两下并对被害人任园园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任园园不敢反抗。后将被害人任园园劫持到河南省固始县境内,将被害人任园园随身携带的22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抢走。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香港鑫万源珠宝连锁公司质量保证单及被害人杨进一卡通明细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2)枪支性能鉴定书。(3)被害人陈雯雯、陈玲、杨进、任园园的陈述。(4)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持枪抢劫使用的“枪”已丢失,且从倪显刚处扣押的仿真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故对该项指控不予采信,而对倪显刚的辩护人辩称倪显刚不构成持枪抢劫的辩解予以采信。倪显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没有主从区别,故对倪显刚的辩护人辩称倪显刚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解不予采信。许平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平中、倪显刚在安徽、河南两省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许平中、倪显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许平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倪显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354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粤AK1J06号黑色悦达起亚轿车和仿真枪1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平中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倪显刚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判未认定倪显刚系从犯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倪显刚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未认定倪显刚系从犯错误”的理由,经查,抢劫过程中,倪显刚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等抢劫行为,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平中、上诉人倪显刚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以抢劫罪的共同主犯、多次抢劫等情节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幅度之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平中、倪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平中、上诉人倪显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