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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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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滨县公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7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1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7月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吕某驾驶摩托车将淮滨县张庄乡街道居民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豫SG975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的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吕某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由被告人吕某放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分别将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腰庄组居民王某甲家门前的六、七包小麦偷走;将王店乡建新窑厂往北200米左右一家住户门前的四、五包小麦偷走;将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路东边的一家住户门前的六、七包小麦偷走。然后二被告人将小麦拉到王家岗乡街上一粮食收购店出售,获得现金人民币213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二、2014年7月10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淮滨县居民焦某某的21包小麦(小麦价值2470元)偷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偷来的小麦拉到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陈营组居民黄某甲的粮食收购店出售,获得2470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在去黄某甲家卖小麦的路上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遗弃在一高速公路桥下的涵洞里。案发后,该21包小麦已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三、2014年7月l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淮滨县城关镇居民魏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56592D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5625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四、2014年7月1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的魏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向南50米左右路东边的一家住户门前,将门前堆放的小麦搬了五包放在偷来的三轮车上,在偷第六包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跑。

五、2014年7月19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农业局对面诚信防水店门前,将淮滨县居民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该车价值3600元)偷走。当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将该三轮电瓶车以400元价格卖给淮滨县栏杆镇塘南村居民刘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后,该三轮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六、2014年7月20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建材大世界13号楼三银漆店门口,将淮滨县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GN359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淮滨县谷堆乡通往期思镇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其位于淮滨县王店乡桃园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甲、孙某某、黄某乙、刘某乙、臧某某、刘某丙、符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焦某甲、王某甲、魏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吕某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四、对犯罪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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