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原任固始县电影公司经理兼信阳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服务站(2012年更名为河南省新农村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固始县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站)站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