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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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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XX,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

(2015)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XX,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XX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智XX驾驶豫S194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英孵化五厂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崔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智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智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智XX赔偿崔XX近亲属经济损失2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意见、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XX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智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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