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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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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2015)潢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在潢川县城关居民吴XX家中预谋到光山偷电瓶车。当天18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二人窜至光山县城关镇弦山中路居民区路口处,将居民程XX停放在门口的橙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3004元。后被告人王XX、杨XX又窜至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星源网吧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电瓶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345元。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推着偷来的两辆电瓶车走到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宁西路时,被巡逻至此的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王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XX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杨XX结伙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在潢川县城关居民吴XX家中预谋到光山偷电瓶车。当天18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二人窜至光山县城关镇弦山中路居民区路口处,将居民程XX停放在门口的橙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3004元。后被告人王XX、杨XX又窜至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星源网吧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电瓶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345元。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推着偷来的两辆电瓶车走到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宁西路时,被巡逻至此的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王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XX逃跑。案发后,被盗爱玛电瓶车被潢川县公安局追缴,被盗新蕾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程XX。

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XX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程XX陈述、被告人王XX、杨XX供述及二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电瓶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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