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XX,男,1962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与王X甲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后王X甲的侄子王X乙及王X乙的朋友杨XX闻讯后赶到现场,在劝架过程中,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持匕首将王X甲的左胸部捅伤,用砖头将杨XX左脸砸伤。被告人王XX身上也多处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X甲、王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2012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与王X甲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后王X甲的侄子王X乙及原告杨XX闻讯后赶到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砖头将杨XX左脸砸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大额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原告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王XX辩称,发生纠纷是王X甲先动手,王X乙赶到后拿着一截钢管对我头上打,杨XX拿了一把铁锹对我头上拍、捣我的肚子,我才捡了一小块砖头给杨XX的脸砸开了。他的伤没有那么严重,不可能构成轻伤。关于民事部分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XX参与了与被告人王XX的厮打,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XX无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均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都没有作出新的鉴定,所以主要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与王X甲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被告人王XX持匕首将王X甲的左胸部捅伤。后王X甲的侄子王X乙携带钢管、王X乙的朋友杨XX携带铁锹闻讯后赶到现场,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砖头将杨XX左脸砸伤。杨XX伤后于当天15时30分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该院CT检查报告显示:杨XX左侧上颌窦骨折并积液。9月29日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信阳市肿瘤医院对杨XX重新进行CT检查,诊断为: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同侧上颌窦腔内可见积液。被告人王XX头顶部、腹部、头面部也多处皮外伤、右上侧3颗牙齿Ⅰ度松动。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X甲、王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杨XX伤后于201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47元。再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即18.09元/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被告人户籍证明。 (二)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经特勤举报,网上在逃人员王XX已潜回家中,办案民警在王XX家附近蹲点守候,将藏匿家中的王XX抓获。该所同时证实,王XX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物证照片:被告人王XX使用的匕首和砸伤杨XX的砖块照片在卷。 三、鉴定结论 (一)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损伤致左上颌窦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经对原有材料进行审查,就杨XX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的情况,依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二)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头面、腹部、右上肢外伤,右上侧5、6、7牙齿Ⅰ度松动。另,王XX的伤情照片在卷。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经对原有材料进行审查,就王XX的伤情情况,依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符合轻微伤。 (三)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甲左胸部乳尖外下方有一皮肤裂伤1.5CM,符合轻微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经对原有材料进行审查,就王X甲的伤情情况,依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符合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X甲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13时许,俺哥王X丙打电话对我说,后边的叔伯兄弟王XX又把他在先锋村沟北组开发的房子的大门锁上了,让我去看看。这期间,王XX多次把我哥王X丙开发的房子的大门锁上,造成住户不能施工。我过去后把大门打开到楼上看看住户装修,这时听见听见楼下有人诀是谁个给门打开的。我从窗户往下看,发现是王XX。我就说,是我开的,你诀谁个。王XX说谁开的,我诀谁。我于是就下楼了。王XX就上来打我,我个子大些,王XX打不着我,他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对我左胸就是一刀。我感觉痛,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把情况与俺哥王X丙说了。俺哥来了后,看我被捅伤了,就找王XX评理,王XX还要用匕首捅死我。随后俺哥王X丙和俺哥互相扔东西,都没有砸到对方。这时候王X丙的儿子王X乙(小田)过来了,看见我被王XX捅伤了,王XX还打他爸,就不愿意。这时围观的人较多,我痛得厉害就到一边蹲着没有动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来了,我才过去看见俺哥的大拇指叉开了在流血,一个姓杨的男的脸也在流血。王XX也在地上不动。打架的原因是王XX说俺哥王X丙开发的房子有问题。非要找我哥要钱,俺哥就不给他钱,他就三番次的锁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