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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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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4)潢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3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跃进东路,系潢川县水利局弋阳橡胶坝工程管理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

(2014)潢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3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跃进东路,系潢川县水利局弋阳橡胶坝工程管理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家勋,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豫S34583号小型客车沿潢川县城关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第一中学北侧时,由于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雷XX(女,汉族,1953年出生)发生相撞,致雷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胡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2.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应认定为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豫S34583号小型客车沿潢川县城关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第一中学北侧时,由于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雷XX(女,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发生相撞,致雷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胡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2.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被害人雷XX自事故发生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雷XX的近亲属程XX与被告人胡XX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人胡XX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雷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整,除已经赔付20000元外,余款38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80000元;下余300000元,定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25000元。

三、被告人胡XX自愿将其工资收入交被害人,用于履行上述款项(以实际领取的数额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胡XX分别按第二条中约定的时段另行给付。

四、被害人雷XX的监护人代表被害人对被告人胡XX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胡XX拘役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胡XX具有准驾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

(4)、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豫S34583号小型客车的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制动性能正常。

(5)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41分许,我大队接“110”指挥中心电话转警,在潢川县迎宾路第一中学北侧,一辆面包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有一人受伤。我大队民警民警赶到现场时,伤者已被120急救车送往救治,肇事司机胡XX因一身酒气,涉嫌醉驾,已被潢川县南城派出所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到南城派出所,民警遂将胡XX从派出所带到潢川县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另证实,被告人胡XX无违法犯罪记录。

2、鉴定意见: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伤者雷XX枕部头皮裂创,颅骨骨折,CT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受压偏移,持续昏迷,病理征阳性,行开颅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符合重伤二级。附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信阳市公安局今天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胡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2.93MG/100ML。

3、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胡XX醉酒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导致此事故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证人项欢成、张文华(均系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巡逻队员)均证实,2014年3月17日夜9时40分左右,在潢川县城关卜集路口执勤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昌河车与一骑自行车的中年妇女相撞,当即将肇事司机控制,后又与交警事故科联系将司机移交交警队事故科。

6、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7日晚上9点多,我驾驶我的豫S34583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潢川县城关迎宾路新一中门口时,前方有一自卸车与我同向行驶,这时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突然出现在我的车和自卸车的中间,我当时躲避不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撞倒骑自行车的人了。事故发生不到3分钟,南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将我控制了。我的车有4、5年没有年检了。当天晚上我喝了有一两多白酒。

7、关于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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