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女,1969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与2015年2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高XX在自家门前路边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骑走并藏匿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砖井沿的老房子内,后被查获。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24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高XX在自家门前路边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骑走并藏匿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砖井沿的老房子内,后被查获。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2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XX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相关照片、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告人高XX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电动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