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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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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XX,男,1964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4日被

(2015)潢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XX,男,1964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XX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何营组居民黄XX因为自己家建房,将建在自己家东边的工地上的厕所拆掉。被告人闻XX当时在工地负责看场,发现厕所被拆掉后找黄XX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闻XX用手电筒将黄XX的头部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闻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也受到一定的损伤,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闻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何营组居民黄XX因为自己家建房,将建在自己家东边建筑工地上的厕所拆掉。被告人闻XX当时在该工地负责看场,发现厕所被拆掉后找黄XX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闻XX用手电筒将黄XX的头部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闻XX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XX损失10000元,被害人黄XX表示对闻XX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

(2)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未发现闻XX有违法犯罪前科。

(3)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该所民警刘伟和吴福生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何营组将在家的被告人闻XX抓获归案。

(4)被告人闻XX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0000元的和解协议书在卷。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黄XX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黄XX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3、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手电筒照片。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闻XX是我老公,黄XX是我邻居。我不在现场,打到门口喊我,我才出来。我出来时大概9点钟左右,看见闻XX和黄XX在我家后门互相撕扯,他们两个身上都有血,当时闻XX的牙和脸部有血,黄XX脸部有血,手没有注意看。因为黄XX把闻XX的厕所拆掉了他们才打架。

(2)证人柳XX的证言与陈X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工地厕所离黄XX家刚建的房子比较近,其和黄XX电话协商过搬走厕所的事情;并证实2014年12月13日21点左右,闻XX与黄XX因厕所的事情双方发生厮打。

5、被害人黄XX的陈述:闻XX的厕所建在我的宅基地上了,我俩多次交涉都说不好,他说他是看场的管不了。因为我要打围墙,要弄土铺地上,所以2014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我就把他的厕所推倒。当天20时许,闻XX在我建的房子等着我。然后他上来就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子,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子,他就一口把我左手食指咬住,把我拉到他家门口,然后他家几个女的都出来都拉我。闻XX就用手电筒打我的头。后来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闻XX的供述及辩解:大约在2014年12月13日晚上21时许,我吃过饭去看场上厕所时发现厕所被扒了,我就去找他,他正好骑电瓶车来到他刚建的房子的前面。然后我拉住他的左手袖子,准备去找他哥,然后他就抓住我的衣领子,他对我头上打一拳,我被打急了,就将他的手咬住,情急中用手电筒将他的头打开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闻XX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闻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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