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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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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王XX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6年出生,捕前任潢川县统计局纪检组长,党支部委员兼办公室主任、出纳,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

(2015)潢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6年出生,捕前任潢川县统计局纪检组长,党支部委员兼办公室主任、出纳,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又名“王国义”),男,1969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阮祥忠、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9日,潢川县统计局利用以前单位结余资金在潢川县南城迎宾路东侧购买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地皮与陈X甲签订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书,由陈X甲向潢川县统计局支付安置费98万元。2006年11月23日陈X甲向潢川县统计局付70万元,后该70万元由被告人陈XX负责保管。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上述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由被告人陈XX将保管公款中的部分三次挪用给被告人王XX经商进货资金周转使用:其中2007年6月1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6万元;2008年12月28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8万元;2009年9月2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7万元。被告人王XX每次使用一至二月后归还。

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公款中的部分购买中行理财产品共计46次,其中:

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收益24.27元;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9.02元;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5.63元;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36.06元;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9.42元;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8.36元;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9.92元;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58.22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76万元,收益68.24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51万元,收益161.38元;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5.96元;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购买理财产品52万元,收益164.55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39.05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40.85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89.8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购买理财产品31万元,收益233.25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7.04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212.05元;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33万元,收益352.06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收益65.21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961.64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707.94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10.13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38.93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0.64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437.26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20.93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87.6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64.44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4.82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9.97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93.34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698.23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183.56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920.55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60.27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46万元,收益705.75元;以上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6笔,收益金额合计11972.3元。

2011年潢川县统计局决定将被告人陈XX保管的70万元公款上交财政,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XX列出清单将70万元公款及收益25247元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多次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用给被告人王XX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XX还将数额巨大的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XX、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陈XX多次挪用公款、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多次挪用公款,二人挪用公款均属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陈XX、王XX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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