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与贾XX(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盗窃龚XX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81元。 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贾XX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盗窃孙XX红色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44元。 2014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与贾XX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盗窃王XX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贾XX被当场抓获,电动车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XX、孙XX、王XX、证人贾XX、王X乙、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盗窃所得价值5425元两辆电动车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