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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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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2015)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他人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老李烧烤店”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王某发生口角,与王某一起的朱某某将酒泼到被告人付某某身上,被告人付某某持空啤酒瓶将朱某某打成轻伤,将王某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朱某某、王某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他人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老李烧烤店”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王某认识,二人碰酒时发生口角,与王某一起的朱某某将酒泼到被告人付某某身上,被告人付某某持空啤酒瓶对朱某某、王某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符合轻伤二级,王某损伤符合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朱某某、王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凌晨1点多,我、孙某、王某、张某某、汪某某五人在三环路老李烧烤店喝酒,中间我下厕所碰了旁边那桌吃饭的人身上一下,我就端着酒杯去给那个人道歉,对方没有理我,我不小心把酒杯端翻泼到那个人身上,先是对方那个人上来用啤酒杯砸我头部,接着对方另外五个人也一块上来用啤酒杯砸我头部,我老戚王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对方两个人按着其他四个人用凳子砸。我的头部有七处伤口,共缝了二十多针,右脚被啤酒瓶碎片划开,身上疼,王某头部被砸几个包。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的起因及打架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在老李烧烤店干活,外面一桌子吃饭的人和屋里一桌子吃饭的人打起来,屋里一桌四五个年轻人一起上来打外面桌子两个年轻人,拿酒瓶子砸那两个年轻人,打罢后,屋里那桌人都跑了。凌晨3点多,我打扫卫生时发现一部手机放在菜板子下面,派出所民警拿走了。

5、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及说明:朱某某头部创口长度为8.5CM,其损伤符合轻伤二级,王某皮肤损伤符合轻微伤。

6、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

7、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王某辨认出付某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

8、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9、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

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上旬一天夜一点多,我和“黑孩”及“黑孩”的三个朋友在三环路老李烧烤店喝啤酒,外面一桌我以前的朋友王某端了一杯啤酒来给我碰酒,我喝了,他又给我碰第二杯,我说我喝多了,不能喝了。和王某一起吃饭的朱某某端起桌子上的一杯啤酒直接倒我脸上,我从桌子上拿空啤酒瓶在往朱某某头上、身上砸。这时王某也准备上来打我,我打朱某某的啤酒瓶子误砸到王某身上,“黑孩”和他的朋友上来拉架,然后,“黑孩”给我拉跑了。事后,我和朱某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对方五万块钱。

11、抓获经过,2014年12月2日13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在信阳东火车站广场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对比核实该男子为在逃人员付某某,遂将其抓获。

1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姜中献、余海龙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1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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