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XX,男,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方楼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2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裴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余家军、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河南省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新摩登”门口将董XX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蓝色建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857元。2、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裴XX窜至河南省光山县城关正大街星源网吧门口,将停放在网吧门口刘X的枣红色大运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伙同裴XX到潢川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3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XX、裴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刘XX、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X、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XX系累犯。 被告人刘XX、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河南省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新摩登”门口将董XX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蓝色建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857元。 二、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裴XX窜至河南省光山县城关正大街星源网吧门口,将停放在网吧门口刘X的枣红色大运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伙同裴XX到潢川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307元。 以上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在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陈述:7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骑电瓶车到光山县正大街星源网吧上网,11点半出来发现停放在门口的电瓶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被偷的电瓶车是一辆枣红色大运电瓶车,是2013年7月花3500元买的。当时我给车头锁锁了。 (2)被害人董XX陈述: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我停放在司马光东路新“摩登”门口的蓝色建设牌电瓶车被人偷走了。 2、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两辆电瓶车扣押情况。 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两辆电瓶车已发还失主(附照片)。 (2)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告人刘XX、裴XX盗窃大运牌(规格TDR7012-A)鉴定价格为2307元(附本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机构资质)。 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告人刘XX所盗窃的建设威尔玛牌(规格TDR127Z)鉴定价格为2857元(附鉴定机构资质)。 (3)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该所民警沿106国道巡逻至光山县白雀镇双轮河村返回途中,发现盗窃案件疑似嫌疑人。确认情况后,该所民警将本案二被告人当场抓获。 (4)被告人刘XX、裴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3、证人赵XX证言:大概一个月前,我妻子在板岗粮库路看见一个男子推一辆电瓶车,问我妻子要不,我妻子花了1500元钱把车子买下来。买这辆车时车有九成新,没有钥匙,钥匙是后来配的,我感觉车好像是偷的。卖车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高一米七多,身材略胖,口音蛮蛮的。我听说派出所要收缴类似车辆,就主动把车送过来了。 附赵XX对刘XX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赵XX辨认出12号即刘XX即是卖给他车的人。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XX供述:2014年7月15日凌晨4点钟,我去喊裴XX,让他和我一起到潢川仁和卖一辆机动三轮和一辆电瓶车。裴XX骑三轮,我骑电瓶车从光山白雀走,5点多到仁和街。我让裴XX往前走,说我把电瓶车卖掉后给他打电话。刚骑到一个学校门口,被几个警察抓住了。这辆电瓶车是2014年7月14日夜晚11点多,我和裴XX在光山老街盐库对面一个网吧门口偷的,是我让裴XX和我一块去的。在之前,我还偷过几次电瓶车,都卖了。 (2)被告人裴XX供述:2014年7月14日半夜,刘XX带着我在光山县城关镇老汽车站南边的一个网吧门口偷了一辆大运牌红色踏板电瓶车,有六成新。当时网吧门口停有很多辆电瓶车,那辆红色踏板车没有锁,我就推着走了。7月15日早上,刘XX开一辆大三轮车将电瓶车和我一块拉着到仁和准备把偷来的电瓶车卖掉。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裴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裴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寅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