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甲,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甲承包了刘某乙位于商城县鲇鱼山水库加油站旁一院内搭建彩钢瓦的工程。2014年10月2日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占某甲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及防护用品,致使工人江某甲在施工中触电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甲系电击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江某乙、刘某甲、占某乙、刘某乙、江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甲违反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采取防护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