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城县黄柏山路双虎家私门口,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查获证明、摩托车合格证;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 潘 洁 |